为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柳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有关规定,现将《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界人士于2018年9月25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至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意见时请留下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柳州市潭中东路66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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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
第三章 运输
第四章 消纳与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强化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住建、国土、公安、交通、环保、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属地管理】城区、新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处置收费】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处置核准】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章 排放
第八条【减排】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选用节能环保材料。鼓励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优化施工措施以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第九条 【排放核准办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十五日前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后方可排放。
为排放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处置许可文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材料;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资料;
(五)建筑垃圾运输协议、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紧急情况处置】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市行政审批局和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排放许可规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运输的时间和行驶的线路消纳场地的名称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排放现场工地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安排专人维护;
(四)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五)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并做好泥浆、污水、废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不得高空抛洒、焚烧建筑垃圾;
(七)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降尘等措施,应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八)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五)项条件的,经住建部门批准,可以采取洒水车冲洗或人工降尘等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零星施工的建筑垃圾排放】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毕。
第十四条【装修的建筑垃圾排放】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但应当规范管理、合理堆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统一堆放到指定的地点,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
(一)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置;
(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该建筑区划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
(三)未实行委托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所在地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服务机构处置。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及时组织清运,处置费用由业主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运输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规定】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核实并纳入名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职责与义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规范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与义务:
(一)建立健全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参加培训、考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从业资格;
(三)不得擅自改装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车辆;
(四)车辆应符合市容、环保标准,保持车身干净、篷布完好、车厢严实密闭;
(五)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增加运输车辆等,须在相关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运输车辆应录入渣土车监控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并保持车辆在线;
(七)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遗失或污损的,应立即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补领或更换;
(八)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准运证后,应于3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考核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落实管理制度、履行职责与义务、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建立“红黑榜”。
第十九条【运输经营许可】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企业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文件,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环保渣土车安装全密闭覆盖装置,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定位系统,且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四)设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准运证》颁发给运输企业,同时将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予以登记,并配发《建筑垃圾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文件管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
第二十一条 【专业化运输】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企业运输。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二十二条【运输车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需使用智能化、全密闭化的新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选择使用更智能化、绿色环保、全密闭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企业。
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时间及线路时,优先允许使用智能化、全密闭化的新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日间非高峰期时段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运输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建筑垃圾准运证》;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尘土飞扬;
(三)车辆驶离施工工地与消纳场前应当冲洗干净;
(四)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速度、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消纳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专用消纳场的建设规划】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五条【禁止消纳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水源保护地附近、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消纳场的核准许可】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一)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二)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三)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五)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消除场登记表》。
【禁止擅自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七条【消纳场所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城管、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消纳场停止使用监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时对场地采取封场、复绿等抑制扬尘措施,并报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按规定标识明显的回填范围、标高; 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并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三)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不得允许无准运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消纳场的进出口处设立监控系统,将现场情况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监控;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回填】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市行政审批部门现场勘查,核发《建筑垃圾回填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综合利用鼓励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推广使用合格建筑垃圾利用产品,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建、交通、环保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易出现环境污染的环节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信息监管平台】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确保下列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等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以及建筑垃圾受纳信息;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信息及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需要监管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住建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法排放的处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中,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活动中,未按要求规范管理和合理堆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法运输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未按要求规范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与义务的,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车辆驶离施工工地与消纳场前未冲洗干净或者不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予以治理或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违法消纳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取消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情形】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建筑垃圾运营资质条件的;
(二)无固定办公场所、停车场,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教育不改的;
(五)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倒卖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
(七)擅自改装运输车辆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阻扰执法人员正常执法行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拒绝接受调查的;
(九)不履行考核目标任务,不在指定期限内整改的;
(十)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行政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未有效执行等;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十三)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适用】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