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执法,如何规范?

目前,全国各地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国家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在体制、机制、机构设置等方面进行了很多有益的试点和尝试,取得了一些明显的效果。根据有关部门数据,截至2015年2月,全国城管执法人员达45.5万人,其中在职人员23.4万人,辅助人员22.1万人。

然而,随着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矛盾和新问题日益复杂。一方面,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无法可依,导致执法处罚力度弱化。另一方面,城管执法队伍不易被广大市民群众认可,形象差、威信低的现象也不容忽视。

8月17日至24日,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组织部分全国政协委员在河南漯河、许昌、郑州和宁夏银川、石嘴山等地,就“规范城管执法行为”进行了专题调研。

在调研中,委员们深入了解当前城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听取各地基层执法单位在理顺城管执法体制、规范城管执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研讨。

全国仍没有一部关于城管执法的独立法律,应在国家层面进行相关立法

委员们在座谈调研中,听到呼声最集中的问题,是城管执法队伍创建至今,在全国仍没有一部关于城管执法的独立法律,造成城管执法的合法性受到诸多质疑。

立法的缺失,使城管执法队员在日常工作中处境尴尬、束手束脚,甚至在执行公务需要维权时得不到法律保护。从委员们在上述地区调研中了解的实际情况来看,城管遭遇暴力抗法时,一般以民事纠纷论处,这对执法主动性和积极性打击很大。

为了解决城管队伍法律地位缺失的问题,很多地方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来完善和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如漯河市出台了《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出台了《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范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初步解决了“城市管理中无法可依、执法无序、执法不严”问题,为城管执法提供了基本遵循和保障。

委员们认为,城管执法不仅要严格遵循实体性,还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城管执法部门应该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区域实际,建立一系列程序性制度,如行政处罚分级管理和备案制度、行政处罚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证据及暂扣制度、调查取证制度、听证制度、审查决定制度等,并用有关监督力量来保证各项制度规范化运行。

参加调研的很多政协委员认为,当务之急是在国家层面上制定一部专门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缓解执法者和执法对象之间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矛盾,明确城管在执法过程中有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明确城管执法范围,不断提高城管执法队伍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质量和水平。

城管“上无领导、下不统一”,应成立系统的城管机构

由于国家层面未明确相应的主管部门,也未出台任何有关城管执法的法律、意见和规范性文件,“上无领导、下不统一”的各地城管执法队伍各行其是,建制不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执法范围也大相径庭。这是政协委员们在座谈调研中,各地城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遇到最多的问题。

城管执法过程中,由于执法依据不充足、处置手段较单一、执法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致使政出多门、多头管理、职能交叉、相互扯皮、管理效能低下等现象比比皆是,群众反映强烈。

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区推行精细管理,构建城管整体格局,对城管体制系统建构做了积极的探索。如银川市和石嘴山市建立“大城管”体制,逐步成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重新调整和明确了市区城市管理职能,下放了一批审批权限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效果明显。尤其是许昌市以完善数字城管系统、搭建为民服务公共平台为着力点,提升城市管理技术水平,推动城市管理向精细化发展。

一些委员提出,城管执法本是城市发展的必然产物,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执法机关。因此,政府有必要立足国情,成立系统的城管机构,统筹协调各地城管部门。

政协委员们建议,应尽快整合各地各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力量,建立“大城管”联动机制,实行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着力解决“多头管理、互相推诿”等问题。

城管执法屡遇执行难,应探索多方联动执法

委员们在座谈调研中了解到,一些违法行为人之所以公然暴力抗法,根本原因就是法律设定上对违法行为人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设置的处罚条款主要是罚款、暂扣物品等。但对这些处罚条款能否执行到位没有设定后续保障措施。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拒绝配合,城管缺乏有效手段对其进行制裁。

各地在破解城管执法难的问题上,不断探索和创新。坚持以人为本,优化城管执法环境,全面推行人性化执法,亲情式管理,规范化服务。银川市、许昌市等地区在对店外经营、占道经营的处理上,与商户建立了定期座谈制度等,给委员们留下了深刻印象。

委员们认为,探索多方联动执法是解决城管执法难题的有效方式。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保障城管执法中的作用,对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做出处理,直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