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聘用的履行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聘用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五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配备数量和薪酬水平,应当与当地执法任务、执法力量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相关经费统筹安排。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会同本级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八条 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采取公开招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公开招聘的,招聘程序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聘用时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三)具有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行政执法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烈士子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身份性质、岗位职责、权利义务、工资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指导下开展执法辅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二)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四)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五)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单独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

(二)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和审核;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学习培训、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可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除劳动关系、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上岗执法应当持有辅助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辅助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法制办统一式样,由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收回辅助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暂定期限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