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规划、国土、城管执法、建设、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拆除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对有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或不按上述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以及在私买私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进行的建设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辖区内违法建设情况列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建设、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及时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笫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建设工作依法负有领导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约谈,并依法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违法建设情况严重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市城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执行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越权审批的;

(五)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报告或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八)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限制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

第九条 城市规划、国土、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约谈,并依法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的;

(四)对违法建设项目,擅自予以核准通过的;

(五)对不符合竣工条件而给予验收通过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七)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约谈,并依法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三)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依法应当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四)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六)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约谈,并依法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直接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私买私卖土地行为的;

(四)违法建设压占道路红线,侵占绿地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市容市貌的;

(五)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稳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违法建设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包括1000平方米)的;

(七)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主动接受违法建设行为调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未压占道路红线、侵占绿地,不影响城市规划,能主动纠正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在对该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报送该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资料。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相关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国土、建设、城市管理等执法部门报告。行政村(社区)或村委会(居委会)进行违法建设、对辖区违法建设监管不力的、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该村村委会(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是党员的,由纪检机关进行约谈。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调查处理,所涉及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驻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