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拆除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责令停止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安全至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据职权发现或接到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举报或投诉时,城管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应及时赴现场进行处理。在违法建设现场,执法人员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 当事人在现场,无法提供规划许可手续的,应当及时对违法建筑拍照取证、丈量面积,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向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必须载明违法建筑现状情况。
第七条 当事人不在现场,施工人员无法提供规划许可手续的,应当及时对违法建筑拍照取证、丈量面积,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向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必须载明违法建筑现状情况。
第八条 当事人或施工人员拒绝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的,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委)等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员当场见证,执法人员在相关文书上签名并说明理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建设后,当事人或施工人员不停止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城管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十条 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查封的违法建设项目的名称、地址,查封理由和依据、查封的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一条 查封施工现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城管执法局领导批准。若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的,应在返回单位后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二)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或施工人员查封施工现场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执行笔录,在笔录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 执行的依据;
3. 执行的内容和方法;
4. 执行的时间;
5. 违法建筑物的现状(位置、长度、宽度、高度及结构)、查封的范围;
6. 执行的情况;
7. 当场告知当事人执行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情况;
8.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9. 当事人不在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见证人的基本情况;
10. 执法人员的签名。
(五)现场张贴封条,并做好摄影、摄像等工作。
第十二条 城管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已查封的违法建设现场仍在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报请公安机关处置,由公安机关负责带离现场施工人员,对组织进入查封现场施工的单位负责人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处理。
第十三条 城管行政执法机构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前,应当完成对违法建设的相关证据收集工作,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设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尚未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应立即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限期拆除的期限,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
(三)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决定的,下达强制拆除决定前,下达《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并在违法建筑上张贴《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书》,催告书应当载明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内容。
(四)听取陈述、申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后提出陈述、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强制拆除决定。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拆除决定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向当事人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拆除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拆除的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张贴在违法建设现场,并进行摄影、摄像。强拆难度大且影响较广的,可同时在拆除现场张贴强制拆除公告。
(六)强制拆除。按照事先制定的方案,组织执法人员和工作人员,配齐所需的工具、设备,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拆违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摄影、摄像等工作。
强制拆除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家属到场。
当事人拒绝到达现场的,通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到达拆除现场,作为强制拆除见证人。
(七)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会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公证机关进行查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清单连同被执行人的财物一并当场交付被执行人;不能当场交付的,可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委)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八)制作执行笔录。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要求载明相关事项外,执行笔录还应该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在公共空间的违法建设现场存放着的物品,要求当事人自行安排处理。当事人一时不能处理的,应将物品移放到安全的地点,出具物品清单,把存放地点及接收期限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
第十六条 文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交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名及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由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家属签收或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签收的,须提供签收人的身份证明。
留置送达相关文书的,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委)等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当事人拒绝签收又因基层组织不愿派代表导致无当场见证人的,应向当事人宣读文书内容后,在当事人私有空间留置相关文书,并做好整个留置过程的摄影、摄像工作,在送达回执上说明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未果的情况,附上纸质影像。
相关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特快等方式邮寄,并取得邮寄回执,必要时对当事人有否收取邮件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原则上不参与现场的直接拆除操作工作。强制拆除的现场操作可以由违法建设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委托专业拆除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要把握好现场勘查、证据收集、文书送达等关键环节。
第十九条 在现场勘查时,执法人员要努力掌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尺寸结构、使用状况等,全面取得现场第一手资料。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事先拟定询问提纲,问清违法建设事实的来龙去脉,做到询问笔录与现场勘查笔录内容前后相互印证。
第二十一条 城管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组织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必须做好相应的风险评估和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当事人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相关工作程序规定;部门力量分级、梯次投入;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在拆除现场设置警戒线并严禁违法建设当事人及无关人员进入;安排专业人员做好电、水、气等安全保障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阻挠违法建设拆除工作,或者威胁、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