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打造国际旅游胜地,建设美丽桂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依法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城区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指挥、协调、监督本市城市管理各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六)完成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相协调,将城市管理专项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七条 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讯、广播电视、城市监控等城市公共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户外广告、门面招牌、垃圾转运和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对城市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三)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及道路、水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其附属地下供排水管道(井)、路灯设施进行维修和管理养护,对街巷上述设施的维护情况进行监管;
(七)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对市民免费开放城市公园绿地、主次干道道路的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市区范围内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的绿化养护质量监督及国家级、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保护方面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十)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和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取缔无照经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规则、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十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用地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加强对区级部门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城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城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落实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桂林旅游发展(集团)总公司负责下属景区旅游设施、服务设施、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通信、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的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两级政府(市、城区政府)三级管理(市市容局和环卫处、城区、街道)的环卫作业运行机制,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各城区环卫站负责辖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市市容局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协调。
第十八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干道、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符合城市设计;
(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审批时的形态和色彩;
(四)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按照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五)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六)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第二十一条 路灯照明及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照明设施完好,路通灯亮,开灯期间无连续熄灯、无频繁闪烁现象,开闭时间符合相关规定,路灯亮灯率达到98%;
(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
第二十二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空调外机及遮阳棚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
第二十三条 街道和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防盗网、遮阳棚、晒衣架、防护栏、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安装空调、排气扇其底部应高于地面2米,并且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机的冷凝水接入排水管道,空调无滴水现象;
(四)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进行清洗、粉刷、修缮;
(五)城市雕塑、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工整;广告内容符合规定,文字、图像无淫秽、低俗内容;
(三)户外广告设置不能遮挡交通信号指示灯等道路交通行驶指示设施;
(四)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的车身广告内容健康,简洁美观,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广告制作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不得使用与交通标识标线混淆的色彩和图案,不得影响公众识别和乘座;
(五)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六)无悬挂标语、彩带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悬挂物;
(七)公共场所公益性户外广告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清扫保洁达到“六无五净”,即无果皮纸屑、无塑膜烟头、无砖瓦石块、无呕吐物、无动物尸体、无垃圾(粪便)堆积;路面(人行道)净、路(花带)沿石净、边沟净、下水口净、树穴净,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二)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做到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居民生活废弃物每日收运1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2次以上,清运土方、建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行;
(三)对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落叶等废弃物,落实有偿清运机制,及时清运;
(四)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广场、公园、市区街道、旅游景点、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二)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三)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影响使用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场地应封闭施工;
(二)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指示标志;
(三)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四)施工现场及时洒水压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五)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六)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对城市绿线内的用地进行严格管理;
(二)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严格按照养护规范进行,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病死枯枝及时修剪、砍伐,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
(三)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按规划进行建设,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
(四)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五)新栽行道树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六)古树名木保护完好;
(七)在拓展城市绿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均衡绿地分布,通过拆迁建绿、拆违还绿、破硬增绿、增设花架花钵等形式,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改造提升;
(八)拓展绿化空间,对城市边角地、弃置地全部实行绿化,结合市政基础设施积极开展墙体、屋面、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立体空间绿化;
(九)环卫清洁不得将清扫的渣土倒入绿化隔离带。
第三十条 江河、湖泊保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江河、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湖泊按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
(二)江河、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三)江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和江河、湖泊保护要求,与江河、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四)江河、湖泊水质良好,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沟)盖齐全完好;
(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雨水正常排放,污水不外溢;
(三)排水管道定期疏浚维护,雨后渍水及时排除;
(四)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整洁、完好、安全,便于通行;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沟)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出现坑洞、网裂、臃包、溢水、塌陷等情况以及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养护维修,恢复原状;
(二)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安全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附属设施完好、整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标识(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设置规范;
(二)车辆、行人按照交通规则通行,各行其道,无违规鸣笛、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现象;
(三)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拥堵有效疏导;
(四)车辆出行引导和行驶导航服务设施、措施完善。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符合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
(三)车辆、船舶性能良好,标识统一规范,内部设施齐全、整洁,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法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费,无向车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五)严禁无营运证或者使用无效证件的车辆、船舶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第三十六条 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根据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采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
(二)餐饮经营者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污染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
(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须达标排放,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实施环保定期检测和环保标志分类管理,按照规定粘贴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
第三十七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企业、施工工地、商业服务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国家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作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作业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作业时间安排科学、合理,作业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二)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作业结束,现场清理及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九条 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益性服务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有序,在社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四)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第四十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码头、长途客运站、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等城市窗口地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占道经营和出店经营;
(二)车辆停放有序,公共交通便捷,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公共设施齐全、完好、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四)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游客集疏有序;
(五)经营服务秩序良好,违法营运、争抢客源、强买强卖、欺客宰客、拒载甩客等现象得到遏制。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明码标价,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服务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整洁,保持个人卫生;
(四)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一次性餐饮具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病霉生物、有毒物、不洁物,操作间和就餐场所严格分区;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不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七)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夜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摊点划行归市,布局合理;摊棚和桌椅应按指定地点摆放,防风防沙设施不得超范围,不准乱搭乱盖;
(二)所有夜市餐饮点使用电、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卫生消毒餐具,禁止使用燃煤,油烟不得熏及周边楼房建筑,旧城区内夜市餐饮点禁止明火爆炒及烧烤,推行使用微波类加工炊具;
(三)夜市市场内有严格的环卫清洁制度,设置专职保洁员,配备便于集中转运的密闭垃圾存放设施,产生的垃圾由城区环卫部门统一及时收集处理,及时清运,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所有污水接入污水管网,不得随地排放;
(四)经营者应净菜上市;不得在夜市市场内择洗蔬菜,屠宰禽畜;
(五)严禁在树上拉线吊灯、搭棚和吊挂其他物品,严禁在绿地内堆放物品,污水、油烟不得损害绿化;
(六)禁止在道路上钻洞打眼,向雨、污水井内倾倒垃圾;
(七)禁止夜间猜拳喊码,大声喧哗。
第四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四)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四十五条 在本章规定的标准之外,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其他要求的,一并适用。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细化城市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 通过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推进城市管理体制创新、机制创新、手段创新,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各类问题的“快速发现、精确定责、及时处置、有效监督”,逐步形成职责明确、齐抓共管、监督有效、群众满意的“大城管”工作格局。
筹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主要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调度、协调、监督与评价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城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管理手册、政府网站发布信息等途径,将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违法案件,可以由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直接管辖。
第五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对于涉及多个城区或者影响重大,城区人民政府难以协调的,可以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协调,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
第五十二条 城区与责任区内相关单位和经营者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制。由相关单位和经营者包门前卫生,保持全天候整洁;包市容,保持房屋、店面市容整洁;包秩序,不超门槛经营,不从事占道活动。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的管理和执法责任,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具体划定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城市管理各部门的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要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部门管理的突出问题,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等行动。
对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分行政执法机构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进行整合,逐步推进综合执法。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完善工作人员录用、教育培训、考核奖惩制度,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确保本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提高管理、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聘用协管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协管员应当履行宣传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职责,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协管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协管员的工作,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协管员履行职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聘用部门和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协管员有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城市管理考核标准,定期组织城市管理督查队伍,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的结果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私搭乱盖,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或者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拒不执行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空调、热水器室外机应在指定位置安放。在房屋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超出墙体的安全网,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依据该条款第(一)项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违法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或者悬挂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和彩带等宣传品,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依据该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依据该条款第(八)项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依据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违法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八条 未经审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改正的,依据该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违法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九条 城市广场周边和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依据该条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依据该条款第(四)项的规定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机动车,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非机动车,影响市容或交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依据该条款第(五)项的规定分别处以200元以下、2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依据该条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七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待建地块业主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等负责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居住区的居民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临街店铺不在指定的地点投放垃圾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只准养证》,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违章犬及野犬,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组织捕灭。
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清理不及时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八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擅闯红灯、超速行驶、在禁行区域内行驶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二项)予以违法行为记分处理。
第九十一条 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九十二条 对使用违法建筑物为经营场所、擅自将临街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或者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相关部门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涉嫌从事无照经营行为的,由有关审批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确属无照经营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交通部《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于无证经营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的,由航务管理机构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渣土,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十六条 向漓江干流、支流和湖泊等水体倾倒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从事家庭娱乐或室内装修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一百零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零六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等公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约见谈话,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应当给予处分的提请监察部门依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公共服务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服务规范作业或者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委托作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按照责任书或者合同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协管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监督责任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